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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针对信用卡犯罪出台司法解释恶意透支要追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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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人民日报》
2009-12-1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8条,自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该《解释》将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起到何种作用?记者就此采访了两高有关负责人。
出台背景:打击信用卡犯罪
问: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迅速,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信用卡风险和信用卡犯罪活动。怎么看待《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问: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解释》第一条即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主要行为方式,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并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以及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解释》还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触犯刑法
问:使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或者通过互联网、手机冒用别人信用卡如何认定?
答:《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针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你提出的几种情形,《解释》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构成刑法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
     何为“恶意透支”有了明确界定
问: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恶意透支信用卡,《解释》对此有无规定?
答:为了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条件,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还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套现”信用卡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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